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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司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52號聲 請 人 翁淑容會計師即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礦工福利委員

會之清算人劉珍惠會計師即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礦工福利委員會之前清算人利害關係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如玄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清算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淑容會計師即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礦工福利委員會清算人之清算報酬定為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

劉珍惠會計師即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礦工福利委員會清算人之清算報酬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伍拾貳元。

理 由

壹、按法人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又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僅先給付,公司法第325條亦規定甚明。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翁淑容會計師部分:

(一)聲請人於96年2月依本院96年1月29日95年度司字第10 號函,就任為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礦工福利委員會(下稱礦福會)之清算人,清算事務略摘要如下:

1、結算「捷運新店線大坪林站捷四、五基地聯合開發大樓新建工程」95 年度工程款及大樓工程、共構工程總經費事宜,向台北市政府捷運局調取往來公文,瞭解及結算礦福會應負擔之工程款,並支付相關款項予捷運局,於97年8月29日順利完成;

2、礦福會之原任法定代理人針對礦福會遭為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委會命令解散一事提起上訴,並請求暫緩清算之進行一事,清算人為免礦福會之剩餘資產為有心人士不當移用,委請律師向法院請求對礦福會資產之保全及協助清算事宜之續行,並於97年4月得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對原委員會之上訴駁回之判決;

3、協助處理上開工程設置公共藝術及其他突發事件之相關事宜;

4、確定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補徵礦福會91年至95年房屋稅事件之合法性及金額之正確性,於97年4月與稅捐機關完成補徵年度及補繳金額之確定,並繳納相關之稅款至國庫;

5、礦福會現況之確定,蒐集礦福會資料。聯絡礦福會人員、礦福會現址查核財務報表、收支報告、銀行存款、財產目錄並盤點固定資產,變更礦福會印鑑、與瑞芳醫院經營團隊討論後續醫院經營問題;

6、原礦福會人員之資遣及員工抗爭之協調處理;

7、三次登報公告債權之申報並進行確認及清償;

8、與萬泰商銀不動產租賃契約之協商擬訂,及簽訂契約並赴公證人處公證;

9、新店市○○段548、495、485、487地號土地及2915、2916、2917建物件號之移交臺北縣政府;

10、申請複查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對本會之未申報核定及補徵稅款;

11、礦福會與瑞芳醫院之分割;

12、審核瑞芳醫院之財務收支情形;

13、協助瑞芳醫院與主管機關即台北縣衛生局成立新醫療院所之協商;

14、協助瑞芳醫院成立附設之護理之家;

15、協助瑞芳醫院向主管機關表達欲購買經營所在地之醫院;16○○○鎮○○段857、858、8 59、860、861、862地號土地

及619建物件號之移交臺北縣政府;

17、回應其他利益團體之關切並回報主管機關清算之進度;

18、其他,如另一清算人辭卸清算人職務配合處理、向法院聲請延展清算期間等。

綜上開說明,聲請人就任清算人以來,就處理事務之複雜度而言,因涉及醫療團體、各公家單位,往來之事務繁瑣且耗時,就其責任而言,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清算人於清算期間等同於該單位之負責人,承受原有員工之抗爭壓力、主管機關之監督及外在利益團體之關切壓力,其責任之重大,不言可喻,而礦福會之清算自96年2月至今已近3年,所耗費之時間不可謂不長,聲請人認對清算人酬勞之計算,已不適宜使用依處理事務之逐日逐項列示,統計所耗費之時間,以會計師工時之一般酬勞水準計算;又聲請人具備10年以上之執業經驗,亦經國家高等考試及格,今任清算人(等同於公司最高負責人之職務),故應以對等之公務人員13職等之月薪新臺幣(下同)107,650元計算;聲請人審酌自身畢竟非專職之清算人,所投入處理本會清算事宜之工作時間約為一般工作時間之3分之1,故請求核准以上開月薪之3分之1及每月35,883元為清算人月酬勞給付之計算標準;聲請人自96年2月起至98年12月止,工作月數為35個月,則請求酌定聲請人之清算報酬為1,255,905元【計算式:35, 883元×35個月=1,255,905元】。

(二)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9年1月19日0000000000號函(下簡稱勞委會函)表示意見之陳述略以:

1、清算人月薪資之計算基準:勞委會函中提及之月薪70,750元係行政院主計處98年事業人力雇用狀況調查報告之「企業負責人及主管機關」之每月平均最低薪資,該統計數字不僅包含企業負責人之平均薪資,同時包含位階低於負責人之主管人員之平均薪資,且為統計數字中之最低薪資,然聲請人任清算人以來所擔負之壓力與責任並非一般企業負責人可比擬,遑論一般事業之主管人員?倘以主管人員之最低薪資核定清算人之報酬,實不符聲請人所承受之壓力及維護人民資產(剩餘資產須移交主管機關)之努力。

2、清算人任期期間之計算:勞委會函中提及「直至97年4月取得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吾等清算人始得以全面接管本會之財務及人事,進行清算事宜」,而斷定清算人於97年4月起始得實際進行清算工作,然清算人於接受法院任命後即接手處理、並於97年4月前即處理完畢前揭第1至5事項,而前揭第6至18項之工作內容,亦有部分於97年4月前即開始進行。

二、劉珍惠會計師部分:聲請人劉珍惠於96年2月依據本院96年1月29日95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就任為礦福會之清算人,即積極處理清算相關事宜,截至97年10月31日辭任,已進行之主要工作內容如下:

(一)確認資產現況並造具表冊;

(二)辦理員工資遣(退休)相關事宜;

(三)三次登報公告接受債權之申報並進行確認及清償行為;

(四)處理稅捐處91年度至95年度房屋稅補徵案件;

(五)礦福會銀行帳戶代管及瑞芳醫院財務及帳務處理;

(六)與主館機關進行資產點交之相關事宜;(七○○○鎮○○段土地合併及鑑界案之申請;

聲請人劉珍惠自96年2月接任清算人之職務至卸任為止,共計21個月,而清算人於礦福會清算期間,即依據公司法第8條規定,即負擔等同於礦福會負責人之職責,承受原有員工抗爭壓力,主管機關之監督及外在利益團體關切之壓力,責任十分重大,因礦福會清算期間過長,已不適宜使用按處理事務之逐日逐項列示,所以聲請人劉珍惠對清算人酬勞之申請,按公務人員十三職等之月薪107,650元之3分之1,亦即35,883元為清算人月酬勞給付之計算標準,因聲請人任職期間為21個月,因此請核定報酬為753,543元(35,883×21=753,543)。

三、經查:

(一)首先,本院前於96年1月29日確實以95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選任劉珍惠、翁淑容會計師為礦福會之清算人。嗣劉珍惠會計師自97年10月31日表達辭任清算人職務之意思,並向本院聲請解任其清算人職務,本院乃於98年1月8日以97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解任其清算人職務,而由翁淑容會計師單獨擔任清算人,業據本院調閱上揭2份卷宗核對相符。因此,聲請人翁淑容會計師擔任清算人期間乃自96年1月29日起迄今,聲請人劉珍惠會計師擔任清算期間乃自96年1月29日起至98年1月8日本院裁定解任之日止,核先認定。雖聲請人劉珍惠會計師迄至98年1月8日方經本院裁定准予解任,但其具狀稱執行職務僅至97年10月31日止,是以關於其報酬請求期間計算至97年10月31日止,應屬可採。

(二)96年1月29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之清算人報酬:聲請人自陳96年1月29日起雖已經擔任礦福會之清算人,但欲進行清算事務時,遭遇礦福會原任法定代理人抗拒因此始終無法進行礦福會資產之接管,迄至97年4月間收受臺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礦福會針對行政院勞委會對礦福會為解散行政處分不服之上訴後,方得全面接管礦福會之財務及人事等語。而參酌臺灣高等行政法院駁回上訴判決係97年4月9日宣判,加計送達判決後應經過上訴期間20日方得確定,是以堪信迄至97年4月30日止,聲請人雖已擔任礦福會之清算人,但礙於礦福會原任法定代理人之抗爭無法實際進行清算事務。然又斟酌聲請人提出辦理清算事務之相關資料,在97年4月30日前,聲請人尚非並無進行相關事務,經查其等所進行之事務約有:

1、多次發函要求礦福會配合提出清算程序所需資料及循其他法律途徑取得礦福會之財產資料;

2、處理礦福會與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內政部共同起造捷運新店線大坪林站聯合開發大樓給付工程款之事宜及前往上揭工地現場會勘數次;

3、收受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97年3月17日所發之北稅瑞一字第097 0001787號命為補徵94年至96年期房屋稅公函,經查核後,依法繳納上揭房屋稅;

4、計算礦福會原聘員工蘇志成、高利汶、胡麗珠、張金鳳等4人之薪資及資遣費等事項;

5、據此,本院認該段時間清算人等所從事之事務,並無持續密集進行之狀態,是以聲請人主張應按月計算報酬尚非可採,因此本院審酌上揭時間內礦福會之清算人等所進行之事務所投入之時間、人力等情狀,核定該段時間報酬應為8萬元,又該段時間乃由係由翁淑容、劉珍惠2位會計師共同擔任,因此清算人2人之報酬應分別為4萬元。

(三)97年5月1日起迄至99年4月30日止之清算人報酬:本院依據聲請人所陳,認自97年5月1日起清算人始開始密集進行清算事宜,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資料,其進行清算之事項確實包括:發放4名礦福會員工之年終獎金及遣散費、清理債權、簽訂租約、將礦福會名下不動產移交台北縣政府、複查臺灣北區國稅局補稅通知、將礦福會與瑞芳醫院分割、審核瑞芳醫院財務收支情況等事項,清算人處理之事務龐雜多端,且事務處理方式均係持續密集進行,因此應以擔任清算之時間累計報酬尚屬可採。聲請人雖稱應比照公務人員13職等之月薪配合工作時間計算報酬,但何以擔任礦福會之法定代理人應比照公務人員13職等之薪資尚無依據,因此應參酌行政院勞委會提出行政院主計處98年事業人力僱用狀況調查報告之統計企業負責人及主管人員平均最低薪資70,750元為參考依據。而聲請人依據其工作狀態稱其投入本件工作時間約為全部工作時數的3分之1,且未據利害關係人行政院勞委會表示反對之意見,因此尚屬可信,是以清算人每月報酬應核定23,584元(70,750÷3≒23,584)。而清算期間之截至日,聲請人表示為核定報酬後約一個月內可以完成全部清算工作,因此本院據此審酌本件清算完成日應為99年4月30日止。自97年5月1日起算至97年10月31日止,共為6個月部分,依據上揭薪資標準核定報酬應為141,504元(23,584×6=141,504),此段時間清算人共有翁淑容、劉珍惠2位會計師,故該部分報酬應由2位均分,即每位清算人可取得報酬70,752元。另97年11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共計18個月期間,清算人報酬應為424,512元(23,584×18=424,512),該段時間清算人僅有翁淑容會計師1人,因此該部分報酬應為翁淑容會計師取得。

(四)據上所述,聲請人劉珍惠部分報酬為110,752元(40,000+70,752=110,752),聲請人翁淑容部分報酬為535,264(40,000+70,752+424,512=535,264)。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裁判案由:延展清算期間
裁判日期:201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