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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司家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丁○○

甲○○丙○○壬○○己○○辛○○庚○○乙○○上列當事人間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戊○○(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業於98年7月2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未經指定監護人,為利向法院聲請選任監護人,爰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成員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 亦有明文。是以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聲請選任監護人,已無先行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成員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父戊○○業經本院以99年監字第29號裁定選任乙○○為監護人,有裁定正本在卷可稽。再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邱文翰

裁判日期:2010-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