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507號聲 請 人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下稱同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丙○○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向第三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2,4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3月28日起至125年3月2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於95年3 月31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5年3月28日借貸1,77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依借貸契約書、增補條款契約書所約定,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費用等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於98年10月4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尚欠本金共計 1,533,8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另聲請人於96年10月1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 (五)字0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乙○(台灣)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名稱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之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並於96年12月12日變更抵押權登記在案,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契約書、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繳款記錄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於99年2月11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業於99年2 月24日送達於相對人,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均未陳述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