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乙○○所提存之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在第三人異議之訴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情形,係指第三人異議之訴業已判決確定且執行法院已繼續執行而言。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停止執行,則在執行法院繼續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執行法院已繼續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依上開法條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亦即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為合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為停止對其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曾依本院96年度聲字第51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6,667元為擔保,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446號對於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因前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書暨其確定證明書、97年度聲字第667號民事裁定書暨其確定證明書(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446號、96年度基簡字第1064號、97年度簡上字第1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及96年度存字第1235號擔保提存事件等卷宗審查結果,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已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且執行法院已繼續執行,符合訴訟終結要件,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67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裁定已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3日送達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又相對人雖曾於98年3月5日檢附對第三人林正華之債權憑證影本具狀向本院陳稱欲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惟其所主張之事實顯非就本案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後對相對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為之行使權利行為,此有本院97年度聲字第667號民事卷宗內所附之民事陳明狀在卷可憑,自難認相對人係向擔保金為行使權利之行為;復且相對人除前開陳明狀外,迄未另行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參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嚴文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