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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司聲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丁○○相 對 人 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九號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全字第137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5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1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書面及印鑑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全字第137號裁定、98年度存字119號提存書(以上皆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以上皆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全字第137號、98年度存字119號、98司執全104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文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9-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