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司聲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張漢榮律師相 對 人 頂好大衛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五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提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九四000三三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情形之一。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如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以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即宜從廣義解釋,而認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債權人如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其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者,均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既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則上開保全裁定倘因逾越前揭期限規定致不得再憑以聲請執行,即令其未經聲請撤銷,仍與廣義訴訟終結之概念相符,而不能影響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聲請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25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9400033號保證書 (擔保範圍為新臺幣120,000元)為擔保,並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經本院判決勝訴確定,且已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符合廣義之訴訟終結,又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341 號定3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9400033 號保證書、本院97年度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04號、94年度裁全字第225號、94年度基勞簡字第7號、94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97年度聲字第341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且相對人迄未就保證書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案件繫屬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參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關於訴訟終結後之廣義之訴訟終結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嚴文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09-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