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58號聲 請 人 甲○○○
丁○○戊○○丙○○相 對 人 己○○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確定,其第1、2審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1/6,第3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三、經查因本件第3審訴訟費用已於該審判決書主文第2項中諭知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乙○○負擔,而該審級之訴訟費用中,裁判費新臺幣88,818元亦已由上訴人即相對人乙○○預納,,則該審級之訴訟費用既已由應負擔之人預納,即不予列入後附計算書中,此合先敘明。次查本院就聲請人及相對人所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及收據,調卷審核後,除相對人提出之單據中,繳納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4號抗告裁判費與本院8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4號聲請補發判決書加確定證明書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以及計算書上所列翻譯錄音帶V8影帶光碟片費用、存證信函費用、洗照片費用、土地登記費用及代書費用,非屬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均應予剔除外;另因相對人費用計算書上所列之相關地政規費數額,與所提出之單據數額不符,則就未提出單據部分亦應加以剔除(即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單據,相對人墊付之地政規費合計應為新臺幣22,210 元),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嚴文君計 算 書
一、本件第1、2審訴訟費用總額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第1審裁判費 243,440 聲請人丙○○預納第2審裁判費 328,332 聲請人丙○○預納鑑定費 80,000 聲請人丙○○預納地政規費(含請領土地謄本費用、地價證明、地籍圖及測量費用)
34,390 其中12,180元由聲請
人丙○○墊付;22,210元由相對人簡性志墊付影印訴訟文書費 673 相對人乙○○預納資料使用費 100 相對人乙○○預納合 計 686,935
二、兩造每人各應負擔金額:686,935元 ×1/6= 114,48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相對人乙○○預納金額:22,210元+673元+100元=22,983元
四、聲請人得向相對人乙○○請求之金額為91,506元【即相對人乙○○應負擔部分扣除已預納部分。
計算式:114,489元-22,983元=91,506元】
五、聲請人得向相對人己○○請求之金額為114,489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