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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司聲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 辛○○

15號庚○○丁○○己○○丙○○戊○○壬○○癸○○子○○

以上共同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陳清水、辛○○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佰玖拾肆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在第三人異議之訴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停止執行,則在執行法院繼續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執行法院已繼續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依上開法條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亦即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為合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中庚○○、丁○○、己○○、丙○○、戊○○、壬○○、癸○○、子○○等8人為已於民國(下同)97年2月5日死亡之原提存人陳清水之繼承人,原提存人陳清水、辛○○前與相對人乙○○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陳清水、辛○○為停止相對人乙○○對何正儀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曾依本院96年度聲字第37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20,394元為擔保,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9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4209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茲因前開本案第三人異議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陳清水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陳清水之第1順位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影本及繼承系統表、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聲字第376號民事裁定書影本、96年度存字第985號提存書正本、民事撤回訴訟聲請狀、本院民國(下同)98年4月3日基院慧96訴洪字第381號通知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4209號、96年度聲字第376號、96年度訴字第38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及96年度存字第985號擔保提存事件等卷宗審查結果,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撤回,且執行法院已繼續執行,符合訴訟終結要件,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應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該通知已於98年4月17日送達相對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正本在卷足稽;又相對人迄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6月22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3717號復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6月22日宜院瑞文字第0980000508號復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6月24日板院輔民字第042426號復函附卷可稽,參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嚴文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9-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