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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司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1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9701037號保證書為擔保物,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庭上達成和解,聲請人業已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1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復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之「法院」,雖無明確定為「供擔保法院」,惟其既係對應規定同法第99條之規定,故應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供擔保人依同條項之規定聲請返還保證書,亦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其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聲請時,依前揭說明,受聲請之非命供擔保法院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經查,本件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512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138號、97年度執全字第1429號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自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保證書,始為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嚴文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09-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