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97號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代 理 人 己○○相 對 人 乙○○
丁○○即陳松杰戊○○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0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 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5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1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訴訟已終結,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提存物,前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經其提出提存書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書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04號、97年度執全字第935號、98年度全聲字第5號、97年度存字第1017號、97年度訴字第462號及98年度司聲字第123號等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提存物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8月11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4515號復函附卷可稽,則依首揭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嚴文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