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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司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7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6 年度存字第41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3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20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88號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提存物,前曾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80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10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而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3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20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88號裁判確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請求經受部份敗訴判決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裁判影本為憑。惟聲請人迄未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此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67號卷宗核閱屬實。依前開說明,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前,相對人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要件,即不能謂聲請人已依法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文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9-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