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司聲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69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九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民國92年修法前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9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訴訟已終結,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提存物,前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5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經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假扣押執行撤回狀、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5號裁定既其確定證明書(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17號、97年度執全字第546號及97年度存字第595號、98年度司聲字第5號等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提存物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9月17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80315616號復函附卷可稽,則依首揭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嚴文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