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60號聲 請 人 己○○相 對 人 甲○○
丁○○乙○○丙○○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已死亡之鈕志國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遵本院81年度全字第1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本院81年度存字第337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惟因鈕志國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1日死亡,而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36號通知命相對人即鈕志國之繼承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書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2月7日基院慧81民執全勤字第143號函、本院97年12月5日基院慧97聲宙字第636號通知函、鈕志國之除戶戶籍謄本、鈕志國之繼承系統表、鈕志國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上開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本院起訴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嚴文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