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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司聲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63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

巷18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7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訴訟已終結,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提存物,前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45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經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書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98年度司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書影本、提存書影本、本院民國(下同)98年2月5日基院慧97執全誠字第527號通知函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提存物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0月30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5879號復函附卷可稽,則依首揭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嚴文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9-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