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33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二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7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24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訴訟已終結,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提存物,前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227號通知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經其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55號民事判決書暨其確定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提存物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11月16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6115號函附卷可稽,則依首揭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嚴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