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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司聲字第 3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35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壹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在第三人異議之訴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停止執行,則在執行法院繼續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執行法院已繼續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依上開法條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亦即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為合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與相對人乙○○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停止相對人乙○○對第三人周秀芳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曾依本院96年度基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3,100元為擔保,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6023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茲因前開本案第三人異議訴訟經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463號、96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463號及96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書影本、96年度存字第625號提存書影本、民事撤回訴訟聲請狀、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正本、相對人之抗告狀影本、本院95年度執字第6023號案卷內寄送相對人之測量通知書及停止執行通知送達證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6023號、96年度基簡聲字第3號、96年度基簡字第463號、96年度簡上字第51號及96年度存字第625號擔保提存事件等卷宗審查結果,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且執行法院已繼續執行,符合訴訟終結要件,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應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該通知已於98年9月15日送達相對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正本在卷足稽;又相對人迄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清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11月20日板院輔民字第079116號函附卷可稽,參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嚴文君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