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360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八五號假處分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九七一四00二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9714002號保證書為擔保物,聲請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相對人並據以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且業經本院撤銷假處分執行在案;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06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服保證字第09714002號保證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訛,且相對人迄未就保證書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案件繫屬查詢清單、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98年11月24日宜院瑞文字第0980000923號函附卷可稽,參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要件,聲請人之聲請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鎮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