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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司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67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經聲請本院以本院97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97年度聲字第564號民事裁定書暨其確定證明書(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提存物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案件繫屬查詢清單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98年3月13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80303888號復函附卷可稽,則依首揭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關於「訴訟終結後」之「廣義訴訟終結」要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嚴文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9-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