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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司聲字第 3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385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八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面額合計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合併更名前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7期第6次3年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59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改以面額1,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89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符合廣義訴訟終結,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提存物,前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238號函通知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經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33號民事裁定書、93年度存字第591號提存書、94年度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書、94年度存字第892號提存書、98年度司聲字第238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7月22日基院慧93執全實字第494號塗銷查封登記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95年5月1日金管銀(二)字第09500175280號函、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提存物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2月7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6425號復函附卷可稽,則依首揭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嚴文君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0-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