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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司聲字第 3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397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4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 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8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假扣押查封相對人之不動產在案。嗣因其他債權人取得執行之執行名義,就受假扣押之不動產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8149號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完畢,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無行使權利之情事,爰依民訴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161 號函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本院起訴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關於訴訟終結要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鎮宇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