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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司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債務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債務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平均負擔。

二、聲請人於聲請狀列明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7,630 元,及聲請相對人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行政規費100元。

經本院調卷審查前開費用收據後,上開訴訟費用確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總額為37,730元,並確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至前開確定判決主文並未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責,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均應就其預納之訴訟費用總額連帶負擔,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再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因此並依上開規定加計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文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