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九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93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訴訟已終結,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提存物,前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聲請狀、本院97年度執全清字第858號函、本院97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雖未經本案訴訟終結,惟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24號、97年度執全字第858號及97 年度存字第939號等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提存物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4月27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80306586號復函附卷可稽,則依首揭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關於「訴訟終結後」之「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嚴文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