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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司調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調字第17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撫恤金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相對人給付撫卹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事件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3,0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5月7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98年5月13日由聲請人之父羅文聰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領取,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嚴文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裁判日期:2009-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