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21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甲○○利害關係人 王貴春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王貴春(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住臺北縣○里鄉○○村○○鄰○○街○號一樓)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籍設臺北縣○里鄉○○村○○鄰○○街○號一樓)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前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2,000,000元未全部清償,即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日死亡,因張村松之第1、2、3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第4順位繼承人,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影本、本院98年1月21日基院慧97繼地字第729號函附當事人資料清單2紙影本、借據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已於97年11月2日死亡,其已知之繼承人並已全部拋棄繼承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701號、97年度繼字第729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被繼承人乙○○為聲請人之債務人,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借據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本院亦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自無不合。
四、按選任遺產管理人,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而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且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了解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故仍應自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親屬中選任遺產管理人為適宜。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雖被繼承人乙○○之配偶王貴春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王貴春既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前開拋棄繼承事件亦有向本院為聲明,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且經本院於98年10月5日通知命被繼承人之配偶王貴春及其子女應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自行推選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陳報之,如逾期未陳報,本院即依職權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王貴春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該通知已於98年10月8日合法送達於王貴春等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王貴春等人迄今亦未提出不同意見,於考量管理被繼承人乙○○遺產之地緣關係與便利性,認王貴春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王貴春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另因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與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尚屬有間,是民法第1178條第
1 項關於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即無準用之餘,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嚴文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