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24號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乙○○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籍設基隆市○○區○○路○巷44之1號)前向聲請人借款未全部清償,即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日死亡,因甲○○之繼承人全部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向本院聲請就被繼承人甲○○所有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繼承人拋棄繼承聲明狀影本、繼承系統表影本、本院98年6月18日基院慧98司繼安字第267號函影本、借據影本、增補契約書影本、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被繼承人甲○○已於98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並已全部拋棄繼承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267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被繼承人甲○○為聲請人之債務人,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借據影本、增補契約書影本、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自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並參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且遺產管理人最好熟悉被繼承人之遺產情形,相對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女,因此其對被繼承人之財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亦有意願為被繼承人管理遺產,此有本院98年10月14日之訊問筆錄附卷足稽,為保障債權人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被繼承人甲○○之女乙○○為其遺產管理人。另因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與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尚屬有間,是民法第1178條第1項關於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即無準用之餘,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嚴文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