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2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基隆市私立光隆高級家事商業職業
學校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失蹤人甲○○(民國前0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 1項、第2項均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 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基隆市○○區○○路一小段第9及第 9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相對人於上開土地登記有地上權,現該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失效,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8年 3月19日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由申請塗銷上開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該所於同年
3 月24日以該地上權登記有「拾年後續定契約一次」之記載命聲請人舉證說明「是否存續期間屆滿」,惟聲請人既未與相對人續約,自無從提出不存在之後續契約,而相對人亦失蹤不所在不明,無法請其提供或舉證未續約,致地政機關駁回聲請人塗銷地上權之申請,聲請人遂向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5號提起訴訟,又因相對人行蹤不明無法進行實質審理,故聲請人與相對人有利害關係,且其於41年9月8日即因行方不明由里長代報遷出。聲請人並據此向鈞院民事庭聲請相對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經鈞院98年度家催字第28號裁定准許,且經聲請人於98年9月9日登載台灣新生報。又相對人之舊簿戶籍謄本其餘部分經戶政事務所告知均非相對人之親屬,則確無法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選定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故聲請人爰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法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擔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影本、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28號裁定影本為證,堪認甲○○為失蹤人,且不能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定其財產管理人;再查聲請人為甲○○之利害關係人,亦經其提出基隆市○○區○○段一小段9、9之1 地號土手寫舊簿及電子檔登記謄本影本、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98年4 月13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980002244號函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確有利害關係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末查就財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擔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表示意見,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財產北接字第0980033831號函覆陳稱:「就私人財產之管理,應以自然人,顯較公務機關更具適切性。次查本案聲請人因與失蹤人甲○○間有訴訟之必要,聲請選任金君之財產管理人,是以選任具法律專業素養之律師為財產管理人亦較為適宜」云云。然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目的,係欲以相對人受選任之財產管理人為對象為「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已失效」或「地上權是否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應續訂契約」之意思表示爾爾,尚與函覆所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訴訟之必要,以選任具法律專業素養之律師為財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無涉。矧且,聲請人既已就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暨刊登報載完成,此有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28號裁定及98年9月9日台灣新生報影本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將來確有受死亡宣告而遺有財產之可能。復因,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為民法第1185條所明定,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掌理國有財產清查、管理、處理、依法改良、利用、資訊業務、檢核及統籌調配、估價、法令與法務案件之研議及處理等事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 條參照),則由受選任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就本件將來可能查有歸屬國庫之失蹤人財產,定能秉其職責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財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邱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