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32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生前最後住所為基隆市○○街○○號5 樓,其於民國84年3 月9 日死亡,並沒有繼承人,因被繼承人甲○○依法享有繼承亡業主之財產權利,為辦理財產繼承登記,爰依法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上開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布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亦有明文。準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其遺產應由其主管機關以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管理遺產,無須聲請法院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經本院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查甲○○是否該會列管榮民,該會覆函本院稱:「甲○○(出生地:湖北省秭歸縣,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乙員為本會列管之榮民」,有該會99年1 月15日輔壹字第0990000631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繼承人甲○○既係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死亡後,其遺產依法當然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為法定遺產管理人,本院自無另行指定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鎮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