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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司財管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33號聲 請 人 丁○○利害關係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阿德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下同)43年3月間死亡,聲請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俞建星之土地,被繼承人係該土地共有人,具有優先購買權,因被繼承人第1至第4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且復無親屬會議於其死亡後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爰依法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及其第1至第4順位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男,6年0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縣貢寮鄉和美村北勢坑15號)已於43年3月7日死亡,其第1至第4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此有被繼承人及其第1至第4順位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各1份可稽,而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56年,本院亦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1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則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自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並參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且按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之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理,本為國有財產局之法定職掌(參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事細則第4條第1項第31款),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亦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此有本院99年5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為保障債權人利益及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鎮宇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