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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司財管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依職權改任遺產管理人,裁定如下:

主 文改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非訟事件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第147條第 2項及第148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53第2項條亦有明文規定。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有改任之必要,法院即得依職權改任之。

二、本件被繼承人丙○○(民國00年 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台北縣○○鎮○○路頂埔巷 1弄1號4樓)於生前即90年11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詎料被繼承人丙○○於94年 7月13日死亡,因丙○○之繼承人全部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5號裁定選任甲○○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後,對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聲請執行在案。後因遺產管理人甲○○於97年 2月26日死亡,而前開執行事件於清償債務後尚有剩餘款項待發還遺產管理人,本院爰依非訟事件法第 153條第

2 項及同法第148條第3款規定,以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重大事由有改定之必要,依職權改定遺產管理人,以利遺產之管理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終結。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財管字第5號,94年度繼字394號卷宗,並查詢全國戶役政網路資料審核結果,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甲○○業已死亡,而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僅餘其叔叔乙○○,惟乙○○雖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惟其已69歲且不識字,與被繼承人過去亦少有往來,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並參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乙○○恐有難以勝任之虞。再按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之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理,本為國有財產局之法定職掌(參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事細則第4條第1項第31款),為保障債權人利益及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以改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為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邱文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