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9號債 務 人 賴麗秋代 理 人 林達傑律師(法律扶助)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代 理 人 林玉惠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代 理 人 邱浩敏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代 理 人 許紜蓁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承受營業之存續銀行;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購買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信用卡應收帳款(含不良債權),是關於本件更生執行程序之續行,由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同承受為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分別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為證,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7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又債務人於98年10月15日所提更生方案,主張以每1月為1期,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6,000元,更生履行期間為96期(8年)。惟上述更生方案前經本院於98年11月2 日以基院慧98年度執消債更執安字第29號函請各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確答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均函覆本院確答不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惟該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未過半數,無法依本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四、次查,債務人於98年10月15日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修正後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合計為 576,000元,雖僅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1,591,378元之36.2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惟本院斟酌下述情事認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自承現任職於基隆市五洲報關行,擔任報關文書作
業員,因公司營運及將原有員工予以資遣再重新聘僱,現每月薪資調降為18,640元(扣除勞健保後則為17,615元),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尚有領取社福單位之兒童少年生活扶助金、內政部急難救助金及工作所得補助方案等補助,故每月平均收入約25,980元,業據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98年9 月10日調查筆錄各一份在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勞保局電子閘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清單,其於98年2月27日經所任職之五洲報關行辦理退保,並於
同年4月1日經五洲報關行以18,300元之薪資重新辦理勞保加保,是債務人就上開薪資收入所陳,應無隱匿財產收入之虞及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資履行更生方案每期還款金額一節,應堪採信。
㈡本院審酌債務人配偶郭修偉(民國00年0月0日生)罹患下
咽喉癌,並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放射治療及放學治療,目前仍於門診需持續追蹤治療,因身體不佳致無法負荷長期性工作,名下亦無法任何財產,又其95年度總收入為0元、96年度總收入為9,360元、97年度總收入為 9,100元,難以幫忙分擔家計及子女扶養費等支出;為保有全家人居住之處所,房屋貸款每月須繳納6,491元;尚有二名分別年僅12歲、11歲之就學中之子女郭○○(民國0年0月0日生)、郭○○(民國0年0月0日生),
須賴債務人扶養等情,業經債務人陳明在案,復有債務人所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配偶郭偉修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97年5月12日及98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放射及化學治療之門診記錄、護理記錄等病歷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95年度、9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及其配偶郭偉修96、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揆之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25,980元,扣除每月還款金額6,000元,每月僅餘19,980元,供其支應其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包括房貸6,419元、膳食、交通、醫療、水電瓦斯、其他生活雜支及子女學費、扶養費等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再佐債務人及其家屬所住居之臺灣省基隆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及財政部國稅局所公佈98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82,000元換算每人每月約6,834元之標準計算,上開債務人每月所預留之支出費用僅係維持其及家屬之基本生活需求,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而無浪費之情,應屬合理。
㈢債務人名下除坐落於基隆市○○區○○段○○ ○○○○○○○○○
○○○○○○○○○○○號(權利範圍均為 10000分之17)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房屋(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8樓,權利範圍全部)一棟外,並無其他足資變價清償之財產,有債務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聲請更生狀所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96、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上開房地亦有設定抵押予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債權(房貸)尚有 1,228,994元未清償,固非純資產,而該不動產之價值經本院參酌該不動產所坐落之基隆市安樂區上提花園廣場社區,本院今年度下半年該社區周遭之強制執行案件拍定價格每坪平均價格約為83,300元(①98年度司執字第2145號基隆市○○區○○○路○○○○○號3樓,27坪,98年8 月18日以2,310,000元拍定;②98年度司執字第1200號基隆市○○區○○○路○○○○○號4樓,23坪,98年11月17日以1,781,788元拍定;③98年度司執字第1248號基隆市○○區○○○路○○○○○號7樓,22坪,98年12月1日以1,961,000元拍定;④98年度司執字第 1658號基隆市○○區○○○路○○○號3樓,14坪,98年9月25日以1,449,000元拍定;⑤98年度司執字第2147號基隆市○○區○○○路○○○○○號10樓,21坪,98年11月17日以 1,888,800元拍定;⑥98年度司執字第4374號基隆市○○區○○○路○○○○○號12樓,13坪,98年10月13日以 857,000元拍定;⑦98年度司執字第5505號基隆市○○區○○○路○○○○○號7樓,21坪,98年12月2 日以1,458,000元拍定;⑧98年度司執字第6653號基隆市○○區○○○路○○○○○號12樓,7坪,98年10月21日以568,000元拍定;⑨98年度司執字第7683號基隆市○○區○○○路○○○號,22坪,98年9 月30日以1,833,000元拍定;⑩98年度司執字第8549號基隆市○○區○○○路○○○○○號9樓,21坪,98年12月2 日以1,866,000元拍定),估算該不動產之法拍拍定價格為 1,268,227元,與抵押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陳報債權時,就上開不動產之預估擔保物價值為 1,300,000元相當,有卷附司法院法拍、主文、庭期查詢服務系統之拍定案件印列畫面乙紙及抵押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可參,是縱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經扣除有擔保之債權及稅捐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等)後,對於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人之債權並無助益,且上開房地現為債務全家棲身之處所,縱得予變賣,卻使債務人必須另覓容身處所而額外增加房屋租金之生活必要之支出,況本件債務人每月房貸負擔僅為 6,419元,已低於一家四口於基隆市租屋之租金價位,若強令債務人處分其與家屬賴以棲生之自用住宅以供償債,恐因而導致債務人無力清償而自暴自棄,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給予債務人重新經濟生活之立法意旨。另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為本條例第64項第1 項之認可。揆其立法目的,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在於更生程序對於債權人可獲較高之清償額度,亦給債務人期待依更生條件為履行後,有重新出發之機會。故考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合計576,00
0 元,明顯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五、再查本件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⑴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且其現年45歲,正值壯年期,尚有多年之勞動能力,應債務人應積極增加本身收入,以提高還款金額,若逕予同意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即免除清償責任,不僅造成債權人債權損失,亦引起道德危機,戕害社會經濟;⑵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前已通知各會員銀行就協商毀諾案件,提供債務人個別一致性協商機制,諸如延長還款期數為180 期零利率或二階段還款之清償方案,是債務人應積極再與債權銀行協議,而非消極逃避債務,藉更生程序卸責,致債權人蒙受損害;⑶債務人於將來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是否含年終獎金或其他津貼收入,應加查明,否則有隱匿收入之慮。惟查:
⑴揆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允當,應衡量個案債務人之現實還款能力、健康情形、及家庭狀況等因素,倘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或囿於還款成數,致債務人每期還款額度逾越其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須處於生存邊緣或喪失尊嚴度日,勢將再度債務人造成履行困難,甚或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反之能實際受償的金額勢必大幅降低或無法獲償分文,因而蒙受實際不利益而損及債權人之權益。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用以攤還各債權人後所預留供其及家屬之包括膳食、交通、醫療、勞健保、通訊、水電、瓦斯、教育等生活必要費用均僅係基本生活需求已如前述,且將清償年限延長為條例所規定之最長年限8 年,堪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尚屬公允、適當、可行。
⑵債務人既已裁定開始更生,即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
生程序進行,又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既已明定更生條件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 年。此項規定係為避免程序之長期化對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造成過大之負擔,及考慮債務人清償能力負荷量所作之限制,故縱有特別情事,亦僅能延長至八年,是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其清償年限自應受上開年限之限制,以期其經濟上有重建復甦之機會,是倘若依銀行公會個別一致性協商機制,以分 180期無息還款之方案,此種還款期數已超過該規定所定延長後最終清償期至多8 年之限制甚多,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再與債權人為協商,而非欲藉本條例削減債務致債權人蒙受損害等語,容有誤認。
⑶債務人於98年9 月10日庭訊時,據其表示公司之年終獎金
核發,需視公司當年度盈虧而決定是否核發及核發金額為何,另衡諸年終獎金係企業雇主因公司有所盈利,為體恤員工年來工作辛勞而額外給予員工不特定之給付,其有無及多寡尚須視公司盈虧而定,倘公司獲利不佳,自無盈餘獎勵員工,並非如同軍公教人員、國營事業、電子科技產業、前500 大企業或金控業之員工,每年皆有一定月數或基數之年終獎金可資領取,則本件債務人所任職之五洲報關行,其每月收入係按其實際收入計算所為之客觀認定,應無不公之慮。又債務人之工作並非具有專門技術性之人員,縱日後薪資所有調整,或領有年終獎金等其他津貼,僅能適足貼補債務人上開所預留偏低之生活、扶養費用或偶發之其他必要性支出(如臨時性醫療費用支出等),將更能確保債務人長期履行債務的動力與能力,是債務人所言,堪以採信。
六、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關於每期何時清償、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所載每期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及清償總額應為1,591,378元,誤載為1,591,387元,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5日,由債務人依附表一所示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各債權人之公平,不宜加重最大債權銀行之負擔,應由債務人負擔,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憲銘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 元││ ,共計清償96期(8年)。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 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 ││ 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貳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591,378元。 ││ 3.清償總額:576,000元(6,000元×96期)。 ││ 4.清償成數:36.20﹪。 ││ │├────────────────────────────────────────────┤│貳、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率│第1期至第96期 │ 備 考 欄 ││ │ │ │ │可受分配金額 │ │├──┼─────────────┼──────┼────┼───────┼───────┤│ 1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 141,328 │ 8.88% │ 533 │見參補充事項3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 107,033 │ 6.73% │ 404 │ │├──┼─────────────┼──────┼────┼───────┼───────┤│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 95,957 │ 6.03% │ 362 │ │├──┼─────────────┼──────┼────┼───────┼───────┤│ 4 │板信商業銀行(股) │ 88,367 │ 5.55% │ 333 │ │├──┼─────────────┼──────┼────┼───────┼───────┤│ 5 │香港上海滙豐商業銀行(股)│ 218,119 │ 13.71% │ 823 │ │├──┼─────────────┼──────┼────┼───────┼───────┤│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 368,367 │ 23.15% │ 1,389 │見參補充事項4 │├──┼─────────────┼──────┼────┼───────┼───────┤│ 7 │永豐商業銀行(股) │ 262,830 │ 16.52% │ 991 │信用貸款債權 │├──┼─────────────┼──────┼────┼───────┼───────┤│ 8 │玉山商業銀行(股) │ 99,738 │ 6.27% │ 376 │ │├──┼─────────────┼──────┼────┼───────┼───────┤│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 66,362 │ 4.17% │ 250 │ │├──┼─────────────┼──────┼────┼───────┼───────┤│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 100,392 │ 6.31% │ 379 │ │├──┼─────────────┼──────┼────┼───────┼───────┤│ 11 │永豐商業銀行(股) │ 42,885 │ 2.69% │ 161 │信用卡債權 │├──┼─────────────┼──────┼────┼───────┼───────┤│ │ 合 計 │ 1,591,378 │ 100% │ 6,001 │ │├──┴─────────────┴──────┴────┴───────┴───────┤│ 參、補充說明: ││ 1.各債權人第1期至第96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應清償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率(元以下四捨五││ 入)。 ││ 2.因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係採元以下四捨五入進位方式,故第1期至第96期每期合計清償總││ 金額6,001元略高於債務人所提每期清償總金額6,000元。 ││ 3.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係包含原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 75,540元。 ││ 4.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係包含原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279,000││ 元。 ││ 5.本院所為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如未經債權人異議,於送達後10日裁定即確定,將依職權核發 ││ 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不必另行聲請。 ││ 6.為避免導致債務人更生方案未能依約履行之情形,妨害更生立法之美意,債權人應主動向債務 ││ 人陳報履行更生方案所需之匯款帳號資料或繳款方式。而債務人亦需於履行更生方案前,主動 ││ 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按期履行。 │└────────────────────────────────────────────┘附表二:
┌───────────────────────────────────────────┐│更生之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2、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如六合彩、職棒簽賭等)。 │├───────────────────────────────────────────┤│3、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4、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及購置不動產。 │├───────────────────────────────────────────┤│5、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飛機、輪船。但因職務所需且由任職機關或團體支付者不在此限。 │├───────────────────────────────────────────┤│6、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活動。 │├───────────────────────────────────────────┤│7、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期貨等)之相關行為。 │├───────────────────────────────────────────┤│8、不得駕駛超過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必要者,不在此限。 │ │├───────────────────────────────────────────┤│9、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標準。 │ │├───────────────────────────────────────────┤│10、每人每月房屋租金不得逾4,000元,每戶每月不得逾10,000元。 │├───────────────────────────────────────────┤│11、除維持生計之必要外,不得購買1,000元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12、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13、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等場所為消費。 │├───────────────────────────────────────────┤│14、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 │ │├───────────────────────────────────────────┤│附註: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一經限制,債務人即應遵守,如有違反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即屬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而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或免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