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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基勞簡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基勞簡字第12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複 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被 告 甲00000000

戊○○共 同 詹振寧律師訴訟代理人複 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紋娟係昱帝嶺餐廳形式上之負責人,被告戊○○則係該餐廳實際負責人,原告自民國88年 6月20日起受雇於昱帝嶺餐廳復興店擔任主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含基本薪資52,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在外投保補助1,000元、伙食津貼1,000元、領班職務津貼 3,000元、餐費500元、小費500元),而老闆娘林素杏平日在餐廳負責會計及人事任命,無論通知、面試、決定、發佈,均係由老闆娘林素杏在昱帝嶺餐廳信一店以電話聯絡方式處理。不料老闆娘林素杏於98年 1月29日無故以電話口頭告知原告不必來上班,且未予原告預告期間即予解僱,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6萬元、資遣費431,400元,合計 49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抗辯略以:被告甲0000000

0、戊○○或其他餐廳內人員均從未向原告表示資遣之情事,兩造於基隆市政府協調時,被告戊○○亦表示無資遣原告之情事,並期待原告儘速返回工作崗位,原告與昱帝嶺餐廳之僱傭契約仍存在,原告主張遭老闆娘林素杏無故以電話告知不必來上班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四、查昱帝嶺餐廳係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林紋娟,被告戊○○及訴外人林素杏為經理人,原告受僱於昱帝嶺餐廳擔任廚師,每月薪資為 6萬元,工作年資為7年6個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昱帝嶺餐廳商業登記資料及薪資轉存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昱帝嶺餐廳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上雖登記被告林紋娟為負責人,然該餐廳實際負責人係被告戊○○,該餐廳之老闆娘林素杏平日在餐廳負責會計及人事任命,於98年 1月29日無故以電話口頭告知原告不必來上班,然並未支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明之。經查,依昱帝嶺餐廳商業登記資料所載,該餐廳之負責人為被告林紋娟,被告戊○○與訴外人林素杏是否得代表昱帝嶺餐廳處理工作人員人事任命及調動等相關事項,已有疑問,即使訴外人林素杏確實有開除工作人員之權限,惟依兩造於基隆市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記載:「協議情形:

二、資方主張:資方表示勞方上班期間經常遲到,且經常休假,勞方在職期間表現不好,98年 1月29日資方表示係太太口頭告戒,並非資遣勞方…」,且證人即上開會議之紀錄人員丙○○到庭證稱:「(問:當時有無聽到戊○○表示是老闆娘打電話給原告不用再來上班?)處理的案子很多,且事隔很久,會議紀錄是根據當時當事人陳述記載的,印象中當時戊○○說勞方經常遲到,他太太(即林素杏)有口頭告誡,至於有沒有打電話給勞方說不用來上班,我不清楚。」等情,既未能證明原告確已遭資遣,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與甲00000000間之僱傭契約仍未終止,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裁判案由:給付資遺費等
裁判日期:200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