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基勞簡字第19號原 告 丑○○
戊○○乙○○子○○癸○○寅○○庚○○壬○○己○○辛○○辰○○甲○○丁○○卯○○上 十四人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被 告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尚應給付金額」欄項下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三「尚應給付金額」欄項下所示之金額之半數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就本金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一「尚應給付金額」欄項下所示之金額。嗣於同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二「尚應給付金額」欄項下所示之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丑○○等14人自民國80年間起即陸續進入被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客運汽車駕駛員職務,期間被告公司除制發書面勞動契約外,亦另定有工作規則作為雙方權利義務準繩。不料被告公司為減少人事成本支出,片面變動年資金及加班費計算方式之勞動條件,亦不理會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會議結論及基隆市政府函釋,原告不得已提起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公司竟因此對於原告等人懷恨在心,自
94 年起故意不發放年終獎金予原告等人,原告等人已就94年度未領之年終獎金部分對被告公司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95年度基勞簡字第10號、96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諭知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等人年終獎金確定。
(二)被告公司於前述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後,仍刻意對原告等具有工會會員資格之勞工為恣意之差別待遇,而拒發或短發95、
96、97年度之年終獎金(其未發或短發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業經台北縣政府裁定就業歧視成立,以被告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規定課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中針對95年度未發之年終獎金部分,被告雖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然已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起訴,可見被告公司未發(或短發)給原告等人年終獎金,確有牴觸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權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及勞動基準法第25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9條、就業服務法第5條之平等規定,為此本於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併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各如附表二「尚應給付金額」欄項下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以:
(一)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未發或短發「95至97年度年終獎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而雇主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為雇主任意性給付,故其給付之對象、金額、時期等,悉由雇主決定,勞動基準法並無強制雇主給與之義務。本件系爭95至97年年終獎金,均非為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而是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屬雇主任意性給付,其給付之對象、金額、時間等,悉由雇主決定,勞動基準法並無強制雇主給與之義務,從而原告等人即無本件年終獎金之請求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9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公司自94年度至96年度,每年稅後淨利均屬虧損,另97年度本亦在虧損狀態,幸而政府補助才小有盈餘。然該97年度之盈餘依法繳納稅捐、彌補前幾年度之虧損後,亦呈虧損狀態,故95年度至97年度,均不符勞動基準法第29條所規定給予獎金之標準。
(三)本院前雖曾以95年度基勞簡字第10號、96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判令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等人94年度年終獎金,其理由為「…固可知即使上訴人公司(指被告公司)於94年並無盈餘,於上訴人公司決定發放94年度年終獎金及發放標準後,上訴人即應受該揭示函文之拘束,被上訴人(指原告等人) 即有依其考績結果請求發放之權利」(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書第6頁,第25行起)。換言之,乃認為年終獎金雖屬任意性給付,然苟事業單位以函文揭示發放標準後,即成為勞動契約約定工資之一部分,勞工也因此產生請求權。然本件被告公司對95、96、97年度之年終獎金,均未有任何函文揭示發放之標準,則其仍屬任意性之範疇應無疑義,從而原告等人亦無從對被告公司產生年終獎金之請求權。
(四)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雖以98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就被告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一案諭知被告公司敗訴,然被告公司已依法提起上訴而未確定。姑不論被告公司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一節仍有待最高行政法院之審查認定,苟縱令屬實,亦僅發生被告公司違章行為應受罰鍰行政處分之效果而已,然仍不能因此即認定原告等人因被告公司之違章行為而產生年終獎金之請求權。原告等人對於被告公司既無年終獎金之請求權,縱使被告公司有原告所稱違反就業服務法等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因原告等人並無任何既得權利受有損害,被告至多亦屬構成行政違章行為,而不成立民事侵權行為。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丑○○等14人自80年間起即陸續進入被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客運汽車駕駛員職務。
(二)原告丑○○等人確為工會會員,且曾於95年間對被告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告等人勝訴確定。
(三)被告公司確未給付原告等人94年度年終獎金,原告等人已就94年度未領之年終獎金部分對被告公司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95年度基勞簡字第10號、96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諭知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等人年終獎金確定。
(四)被告公司確未發給或短發原告等人95、96、97年度年終獎金。惟被告公司已對其他200餘名員工發放95、96、97年度年終獎金。
(五)被告公司未發給或短發原告等人95、96、97年度年終獎金,已經台北縣政府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會議決議就業歧視成立,因此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規定,依同法第65條規定,先後各處以30萬元之罰鍰。其中94、95年終獎金部分,業據被告公司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然已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起訴,被告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中。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等人有無年終獎金之請求權?倘有,其數額各為若干?
(二)原告等人是否因被告公司就業歧視而拒發或短發年終獎金,受有未能領取年終獎金之損害,而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五、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等人對被告公司有系爭95至97年度年終獎金之請求權:⒈ 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則將所列包括年終獎金在內之11款給與,無論是否為經常性給與,均排除係在工資之列,該施行細則係經立法授權而訂定,對勞雇雙方應有拘束力。又年終獎金之性質乃係雇主為獎勵勤勉、忠實之員工所發給之恩惠性給與,因此雇主自得基於單方之目的訂定關於恩惠性給與之發放辦法,並於取得勞工同意或公開揭示後發生拘束勞資雙方之效力。觀諸上開說明,工資乃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故須符合雇主之給與、工作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等條件始得謂為工資;年終獎金為雇主具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屬經常性給與,即非勞動基準法所謂之工資,除非勞動契約有明定資方無論盈虧,每年均應給付年終獎金而將年終獎金列為經常性給與性質之工資項目,否則縱每年均固定可領取該給付,亦難謂其性質即變更為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而年終獎金乃雇主具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已如前述,故年終獎金之發給應兼顧勞工利益及雇主經營獲利,視事業單位該年度營運情況及盈餘多寡,衡酌員工工作績效、辦事勤惰等事涉勞工對事業單位之貢獻等項之考核,以作為是否發放年終獎金及發放數額多寡之參考標準,即是否發放、發放數額及對象,悉由雇主依營利狀況及考核結果決定,倘事業單位營運狀況及獲利盈餘不佳,或經雇主考核後有正當理由認員工績效不應受發給年終獎金,則該員工對雇主即不具有年終獎金之給付請求權。倘若,雇主決定發放該年度年終獎金並以通函或公告揭示年終獎金之發放標準,則該年終獎金之發放標準已成為勞動契約之一部,當然發生拘束勞資雙方之效力。
⒉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即已明示年終獎金非屬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且原告等人未能提出聘僱或勞動契約書,以證明年終獎金之發放,資方無論盈虧,每年均應給付年終獎金而將年終獎金列為經常性給與性質之工資項目,自應仍屬福利之恩惠性給與。再者,被告公司於94年度年終獎金發放前,於95年1月26日以(95)基客總字第95037號函公布94年度年終獎金發放事宜說明(下稱上開年終獎金發放事宜說明):「一、九十四年度年終獎金發放原則如后:(一)年終考核成績得分八十分以上者,發放一個月底薪;超過八十分部份每增一分加發壹佰元為獎勵金額。(二)年終考核成績得分八十分以下者,發放半個月底薪。」復於該函說明二列舉6項不予年度考績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因而使94年度年終獎金此種恩惠性給與,因上開年終獎金發放事宜說明於公開揭示後發生拘束勞資雙方之效力,然被告公司於系爭95至97年度年終獎金發放前之各該年度,均未以通函或公告方式揭示系爭95至97年度年終獎金之發放標準,因此尚未能使系爭95至97年度年終獎金此種恩惠性給與,因公開揭示發放標準而發生拘束勞資雙方之效力。
⒊雖被告公司於系爭95至97年度年終獎金發放前之各該年度,
均未以通函或公告方式揭示系爭95至97年度年終獎金之發放標準,然被告公司除對原告等人外,已對其餘200餘名員工發放系爭95至97年度年終獎金,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公司固未以發函或公告方式揭示95至97年度年終獎金之發放標準,卻已對其餘200餘名員工發放95至97年度年終獎金之具體行為,表示被告公司已基於營運情況及盈餘多寡等因素之考量而繼續於各該年度發放年終獎金之意思,且發放範圍及於被告公司絕大部分之員工,以勞動契約具有團體協議之性質,被告公司無異於各該年度以實際發放年終獎金之意思實現之方式向員工公告各該年度均有發放年終獎金,勞、資全體自應受其拘束,原告等人即有請求發放系爭95至97年度年終獎金之權利。被告公司以其並未公告揭示系爭95至97年度年終獎金之發放標準,原告等人對於被告公司恩惠性質之年終獎金,自無請求權云云,委無可採。
⒋被告公司亦不諱言,被告公司之所以未發放系爭95至97年度
年終獎金與原告等人,係因兩造間曾有給付工資等訴訟(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而拒絕給與系爭95至97年度年終獎金。然被告公司既以已意思實現之方式發放系爭95至97年度年終獎金,而應受其拘束,則關於系爭95至97年年終獎金之發放自應有一全體員工共同適用之標準,否則,發放某部分勞工與否及發放金額之高低,均徒憑被告公司主觀之咨意,如此豈非將勞工物化、奴化,而失去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及勞務平等之立法精神,簡言之,資方可以決定不發放年終獎金,一旦決定發放,即應該有一全體員工共同適用之發放標準。被告公司雖於系爭95至97年度發放年終獎金,然並未於各該年度訂有系爭95至97年度年終獎金之發放標準,本於有利勞工之解釋及信賴原則,至少應以最近公告揭示之上開年終獎金發放事宜說明,作為發放系爭95至97年度年終獎金與否及金額高低之標準。據此,原告等人對被告公司提起前開給付工資等訴訟,係依法行使訴訟權,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且獲勝訴判決確定,則被告公司將原告等人之訴訟行為認定為敵對行為,而逕自拒絕發放系爭95至97年度年終獎金,已乏依據,此外被告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等人之各該年度考績分數及結果,符合上開年終獎金發放事宜說明所示不應發給或短給年終獎金之標準,被告公司自應依上開年終獎金發放事宜說明,發放系爭95至97年度年終獎金與原告等人。被告公司以年終獎金係恩惠性給付,被告公司自得依其主觀意思而決定對某人發放與否云云置辯,亦無可採。
⒌被告公司雖以原告乙○○係於96年1月14日退休,而被告發
放95年度年終獎金係在96年2月14日,依被告公司慣例,在發放日前離職、退休者均不予發放。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年終獎金係依95年度該年度之考績結果而為發放,已如前述,乃係雇主對勞工在該年度終年努力之勉勵,原告乙○○於
95 年度既然全年均在職,自無因96年初申請退休而不得領取95年度之年終獎金之理,此外被告公司復未能提出勞工在年終獎金發放前離職、退休即不得領取該年度年終獎金之約定,被告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⒍被告公司既已具體行為決定發放系爭95至97年度年終獎金,
即應以上開年終獎金發放事宜說明作為發放與否及金額若干之準據。原告等人即有依其考績分數及結果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95至97年年終獎金之權利,且被告公司對於原告等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底薪及已領年度金額並不爭執,惟被告公司於95年度係按底薪發放年終獎金,96、97年度係一律改按1萬4千元為計算基礎,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等人有不應或應短發年終獎金之情形,則原告等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三「尚應給付金額」欄項下所示之年終獎金,核屬有據。
(二)又本件原告等人主張依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尚應給付金額」欄項下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屬重疊的訴之合併,即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本件既認原告等人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三「尚應給付金額」欄項下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為同一之給付,本院即無須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三「尚應給付金額」欄項下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 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公司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公司聲請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因此不予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