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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基家簡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基家簡字第5號原 告 戊○○

己○○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丁○○

甲○○

樓被 告 辛○○

號丙○庚○○

號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回復繼承權,然原告除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方法院)起訴時,訴狀內訴之聲明略載:有關祖業繼承案件,被告辛○○以祖父遺產全部祖業,刻意移轉辦理到丙○、庚○○、乙○○等人名下,侵權所得屬實,告訴人丁○○等人請求繼承回復權利,(所有土地座落位於台北縣○○鄉○○段葵扇湖小段3、4、11地號3筆等其他全部所屬名下之土地),聲請共同繼承平等分權一案外,僅於事實與理由項下載明其父於生前病危時告知其民國82年間祖父病危之際,被告等如何利用其父不識字、忠厚老實、神智不清等情形,將前開不動產登記至渠等名下之侵害其權益之事實。並未依前開規定將訴之聲明記載明確,士林地方法院乃先於98年6月8日函請原告,因原告所載訴之聲明非但內容混雜事實理由,且語意不明,應依期限於收到通知後7日內補正,並將前開訴狀上所載訴之聲明記載明確,復於同年7月23日當庭諭知原告如再未於五日內補正,即駁回其訴,有該院98年6月12日送達證書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嗣本件雖經該院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然查,原告等對於該院前開補正訴之聲明之裁定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日期:2009-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