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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基小字第 1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基小字第1331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街○○○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之妹鄭周美子所有,並由鄭周美子無償出借與原告使用,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被告係位於系爭房屋樓上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街○○○巷○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本應注意維護,以免妨礙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竟疏未注意,因被告所有3樓房屋浴室滲漏水,致系爭房屋室內之牆面及天花板油漆多處剝落,造成原告居住使用之不便,經委請水電工估價結果,修復費用需新台幣(下同)5萬3千元,原告屢經催告被告修復,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民法第962條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抗辯意旨略以:系爭房屋所在之公寓,共有5層樓,係於民國70幾年間興建,距今已有20餘年,歷經天災、地變,不僅原告使用之系爭房屋有滴水(不是漏水)情形,被告所有3樓房屋及其他4樓、5樓房屋之天花板亦均有滴水情形等語。

三、侵權行為部分:

(一)按占有係屬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法益,民法第96 0條至第962條關於保護占有的規定,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的法律,侵害占有者,應依此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通說之見解,其意義有二,一為肯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一為占有非屬權利,不適用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規定。本件原告係因使用借貸系爭房屋而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但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僅係系爭房屋有權占有人,則被告縱有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占有,原告亦僅能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已屬無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既就上情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多張,然觀諸該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使用之系爭房屋之頂樓板確有油漆脫落、發霉及有裂縫之情,仍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被告就被告權責範圍內有應盡管理維護及修繕之責,而疏未盡其義務所致,自難認原告關於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為有理由。

(三)末按侵害占有有可能發生的損害,主要有4種:⒈使用收益的損害。⒉支出費用的損害。⒊責任損害。⒋取得時效損害。原告主張因被告疏於維護,致其使用系爭房屋室內之牆面及天花板油漆多處剝落,造成原告居住使用之不便,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然系爭房屋縱屬確因被告疏於維護而受有牆面及天花板受潮、剝落之損害,乃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受有損害,至於原告因系爭房屋室內油漆剝落而受有住居之不舒適,僅係系爭房屋所有權受侵害所反射之不利益,原告能否以其占有受有侵害為由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亦有疑義,況且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修復之費用,乃屬所有權之損害賠償範圍,而非占有受損害之損害賠償範圍,原告以占有受妨害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修復之費用,無異係以所有權人自居,亦逾越其占有受侵害可能所受有之損害範圍。

四、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部分:按民法第962條之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之內容在於請求「除去其妨害」,即停止即妨害行為,如停止丟棄垃圾,或除去其妨害狀態,如清除堆積的垃圾。此項妨害除去請求權非屬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具體案件雖會導致回復原狀的同一效果,但不發生以金錢賠償的問題。原告使用之系爭房屋室內之牆面及天花板油漆多處剝落,然是否與被告有關,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是否為妨害原告占有之人,已有疑義?況且,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其目的在於除去其妨害,而非請求金錢之損害賠償,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修復費用5萬3千元,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民法第962條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3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