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基小字第1677號原 告 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命被告乙○○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 萬2,0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對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台幣(下同)1 萬1,527 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1,52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據皇冠大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建物面積,按月繳納管理費100 元,自民國97年7 月1日起,已斷水電之建物管理費以每月每坪80元計算,被告為該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路○○○ 號4 樓之22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社區大樓於90年2 月間已取得使用執照,公設部分均有水電,電梯設備正常運轉,被告自應依上開決議之內容,按月繳納管理費,然被告自95年7 月起至97年11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經催告仍不給付,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 萬1,52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因原始建商惡意倒閉,未能如期交屋,現已呈現空屋狀態,無水無電,如同廢墟,現行管理委員會順勢成立,合法性及正當性令人質疑,且系爭房屋無法居住或營業,其未實際使用系爭房屋,應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且被告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按月繳納管理費,然被告自95年7 月起至97年11月止,經催告均未繳納管理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規約、區分所有權人第9 之1 次開會會議紀錄、管理費修繕費催繳通知單、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堪信屬實;至於被告雖指原告之合法性存疑等情,然原告既已提出其為依法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相關證據,則被告上開主張即非屬有據。
(二)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未如期交屋,其亦未實際使用系爭房屋,應無須繳納管理費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透過社區自治之方式,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質,是該條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組成方式、決議方式、專有部分及公用部分修繕、維護等費用之分擔方式等,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有繳納管理費用義務之目的,係在維護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因此,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管理費用之分擔方式,另有規定者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均有依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至於區分所有權人有無實際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或公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一節,則非所問;本件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為區分所有權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未據被告爭執,已堪認定,依據原告提出之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規定,被告即負有依規定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不因被告有無實際使用專有部分或公用部分而異,業如前述,故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三)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規約第10條第5 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未依約繳納管理費已逾2 期,且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未給付等情,均如前述,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繳之管理費總額1 萬52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管理費明細表所列法院裁判費1,000 元部分,應屬訴訟費用負擔之內容,非在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給付之範圍內,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9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