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基小字第169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 萬2,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利息起算日變更為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之翌日,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2,300 元,及自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6年9 月20日上午11時許,行經臺北縣雙溪鄉雙澳38之2 號前,於支線道預備右轉駛往幹線道之際,停駛目視左側幹線道200 公尺前有無來車,待確認無車,即駕車右轉,駛出約4.2 秒後,遭超速行駛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碰撞發生後,被告駕駛之車輛旋即飛離地面重心不穩傾倒翻覆,因該路段限速40公里,若依正常時速行駛200 公尺,需18秒時間始可能發生碰撞,但被告僅花費4.2 秒且未有煞車動作,足見被告嚴重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另系爭車輛定期維修保養,車況良好,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及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8 萬2,300 元(含工資
4 萬800 元、零件4 萬1,50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2,300 元及自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與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其承認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但甲○○駕駛系爭車輛,自支線道駛出撞擊其所有之車輛,甲○○之過失程度較大,其願意依過失比例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其對於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估價單所載項目及數額雖不爭執,然因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實際修復,其應無須給付費用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甲○○於上開時間,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行經前開路段,自支線道駛出時,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身與沿幹線道超速行駛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之車身受損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及現場照片為證,復據被告自認其當時確以時速5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等情,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98年9 月21日北縣警瑞交字第0980019820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雙溪分駐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供參,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該路段時,即應依據上開規定,依速限行駛,且當時正處日間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此有現場照片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而以時速5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駕駛之自小貨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前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且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原告雖以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指當時被告行車時速應超過100公里,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超速行駛,並自陳其當時行車時速為55公里等情,果若被告確就行車時速為不實陳述,衡情,被告應無坦承超速行駛之必要,足認被告所述應非虛妄;又原告及被告均稱上開碰撞發生時,甲○○甫駕車自支線道右轉駛出等情,足見甲○○之行車速度應非甚快,若被告當時行車時速確超過100公里,衡情,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後,應會嚴重受損,但自現場照片觀之,系爭車輛之引擎蓋雖有翹起偏離、左側車頭亦有遭磨損痕跡,然該車之受損情形尚非嚴重,與上開所述不符,則原告上開指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當時行車時速超過55公里,故原告指被告行車時速超過100公里等情,即難謂有據。
(三)另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已有明定;甲○○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自支線道駛出時,即應依據首開規定,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又依現場照片觀之,當時正屬日間光線,上開路段之幹線道呈直線,且甲○○亦陳稱其駕車自支線道駛出前,視線可看到左側幹線道約200公尺距離之路段等語,足見以當時路況及天色而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事,然甲○○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支線道駕車駛出,致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至於原告雖稱甲○○駕駛系爭車輛自支線道駛出前,已暫停確認幹線道無來車後,始自支線道駛出右轉,因被告駕車超速行駛,導致甲○○無法注意,因此,甲○○應無過失云云,然甲○○自承其駕車自支線道駛出前,係在支線道口停車查看左側幹線道有無來車,且其視線可及左側幹線道約200 公尺等情,則以被告行車時速55公里計算,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駛200 公尺之距離,需時約13.09 秒,又甲○○陳稱其在支線道口確認幹線道無來車後,即加速行駛,隨即發生碰撞,且卷附現場照片中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即係碰撞發生之位置等語,而自現場照片觀之,碰撞發生時,系爭車輛尚未完全駛入幹線道,僅右側車頭及左側部分車身進入幹線道,其餘車身仍在支線道內,衡情,甲○○駕車自支線道口行駛至碰撞發生位置,當無需時13.09 秒之理,足徵原告辯稱甲○○已確實查看幹線道,確認無來車後,始駕車駛出,係因被告超速行駛,導致甲○○無法注意,甲○○應無過失等情,非堪採信;再者,果若甲○○所述其在碰撞發生前,曾停車查看幹線道有無來車等情屬實,依前所述,上開碰撞發生前13.09 秒,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已行駛至距離支線道口200 公尺處,依據現場路況及天色,甲○○應無未能發現被告駕駛車輛之理,然甲○○竟未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仍逕自支線道駛出,顯已違反首開規定,故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一節,即堪認定。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甲○○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百分之70,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則為百分之30。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者,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駛前開車輛,因違規超速行駛,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系爭車輛受損,依據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提出估價單,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總額為8 萬2,300 元,被告就此不為爭執,而系爭車輛係於78年7 月27日領照,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供參,至96年9 月20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使用之時間應以18年2 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為4 萬1,500 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已逾原額之10分之9 ,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爰依10分之9 計算折舊額為3 萬7,350 元【計算式:4 萬1,500 元×9/10=3 萬7,350 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150 元【計算式:4 萬1,500 元-3 萬7,350 元=4,150 元】,加上不應折舊之鈑金費1,200 元、烤漆費1萬3,900 元、工資2 萬5,700 元,合計為4 萬4,950 元【計算式:4,150 元+1 萬5,100 元+2 萬5,700 元=4 萬4,950 元】。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未實際修復,其無須給付損害賠償費用云云,然依據首揭規定,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得向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以被害人已實際修復其物為必要,易言之,被害人僅需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何,即得依法向侵權行為之行為人請求賠償,而原告既已提出估價單,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減少之價額,即如估價單所示,且被告就估價單所載項目及數額均未爭執,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於法即無不合,而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以系爭車輛是否業已修復而異,故被告所持上開辯解即無可採。
(五)另被告雖辯稱其與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其應僅就應負之過失比例,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雖係由甲○○駕駛,然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未在系爭車輛內,無從認定甲○○係屬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是無適用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餘地,而被告與甲○○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業如前述,亦即被告與甲○○之駕駛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上所述,被告與甲○○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各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數損害賠償,並無不當;至於被告與甲○○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屬被告與甲○○間就連帶債務分擔比例之問題,故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六)綜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 萬4,950 元及自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之翌日即98年11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因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必要再命原告供擔保始得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2 分之1 即5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