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基小字第2007號原 告 乙○○
樓之12被 告 丙○○
樓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乙○○起訴時,原請求判決命被告丙○○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 萬9,000 元,及自民國98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利息起算日變更為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9,000 元,及自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5 月18日至同年7 月3 日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11萬9,000 元,迄今僅償還2 萬元,所餘9 萬9,000 元屢經催討未還,故起訴請求被告償還借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款憑條、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僅以書狀泛稱原告與被告已分手多年,原告追討交往時之款項,屬時間已久並不確實之事項等情,未具體陳明就原告請求之何項內容表示爭執,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場,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