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 告 碧海擎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徐永欽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 萬8,1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對於本院審理時,就利息起算日部分,減縮為本案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118 元,及自本案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碧海擎天公寓大廈之住戶,應依住戶規約之規定,按月繳納房屋管理費1,042 元及車位清潔費200元,然被告自民國89年5 月至95年11月均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9 萬8,118 元,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遂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通知,並以就審期間為催告期間,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9 萬8,118 元,及自本案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基隆市○○區○○街○○○ 號2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其所有,惟其久未使用系爭房屋,且該屋於97年間業經拍賣,其已非該屋之所有人,又其現無資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住戶規約、管理費繳交明細、系爭房屋之登記資料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積欠管理費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已遭拍賣等情,然系爭房屋於97年5月間始經拍賣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供參,且被告亦陳稱系爭房屋於97年拍賣前,確為其所有等情,而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89年5 月至95年11月期間之管理費,因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於上開期間仍為被告,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並無不當。又被告固辯稱其久未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透過社區自治之方式,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質,是該條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組成方式、決議方式、專有部分及公用部分修繕、維護等費用之分擔方式等,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有繳納管理費用義務之目的,係在維護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因此,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管理費用之分擔方式,另有規定者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均有依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至於區分所有權人有無實際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或公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一節,則非所問;本件被告於89年5 月至95年11月期間,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為區分所有權人,此有系爭房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業如前述,依據原告提出之住戶規約之規定,被告即負有依規定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不因被告有無實際使用專有部分或公用部分而異,業如前述,故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三)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繳納管理費已逾2 期,已於前述,且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通知,並以就審期間為催告期間,被告迄未給付管理費,足見被告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未給付,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繳之管理費總額9 萬8,118 元,及自本案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9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於被告雖辯稱其現無資力清償等情,然債務人有無資力,非得作為拒絕給付之理由,故被告所辯亦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