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 告 丁○○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元,嗣於民國99年1月13日及99年3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分別追加以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核上開原告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原告於起訴狀中已述及「應加計利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見本院卷第10頁),雖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並未敘明係依何種法律關係請求,惟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即已知悉原告前開主張,且原告既於本院行使闡明權後表示係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故原告追加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另被告追加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同係基於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姚淑娥未得原告同意,擅將保險年期更改為30年」之事實,堪認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本院亦得以原告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本次審理程序中統一解決兩造上開紛爭,俾免兩造重複起訴、應訴所造成時間、勞力及金錢上之耗費,是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上開部分之訴,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7年8月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20年期之長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FRAH6350,保險金為10萬元,並附加日額為1,500元之安心住院保險附約及保險金為100萬元之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因被告公司業務員姚淑娥將原告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誤算為30年期終身壽險應繳之保險費,經業務員以電話方式對原告配偶作說明,然原告不同意更改系爭保險契約為30年期,被告公司業務員姚淑娥竟於未經原告同意、亦未得原告授權之情形下,在系爭保險契約上私自變更投保內容為30年期,並私自填寫不實之原告住居所,然後私自刻原告印章蓋於保險契約上,再欺騙原告配偶提出原告委託原告配偶代辦相關保險事宜之委託書,原告直至信用卡遭扣款,才知道被告公司上開竄改行為,而系爭保險契約已由被告於97年9月18日逕行撤銷。
(二)被告公司業務員姚淑娥未經原告同意更改保險契約內容,侵害原告得以年繳10,252元即得成立20年期之安心住院醫療險,被告公司為姚淑娥之僱用人,被告公司對原告即有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28號判例要旨:「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撤銷者,給付之目的既歸消滅,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75號判例要旨:「(一)因他人之給付而受利益,為給付之原因消滅時,應將所受利益返還。(二)契約解除後一切權義回復原狀,其所應返還之金錢,自須添附利息。」被告公司本即無權利扣款,然因被告公司業務員姚淑娥之過失,致被告公司於97年8月20日誤扣原告保險費,被告公司自該時起即成立不當得利,然被告公司遲至97年10月14日才返還上開誤扣之款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關於「契約撤銷後,保險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之約定,其中「無息退還」之條款內容已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四)又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原告之地址與97年8月7日首期暨續期保險費信用卡付款授權書所載通訊地址明顯不符,且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塗改甚多,被告公司內部審核應先通知原告確認原告真意,在未確定為原告真意前,被告公司應先停止保險契約及信用卡扣款程序,然保險契約書面資料既未齊備,被告公司審查程序即屬有重大過失,以原告信用卡扣首期保險費,之後才無息返還,已實質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失,被告公司於企業經營上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監督及注意義務,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
(五)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
三、被告抗辯:
(一)本件訴狀已於98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原告竟於99年3月9日當庭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上開訴之追加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被告亦不同意上開訴之追加,故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規定,應駁回之。
(二)原告於97年8月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嗣後原告認系爭保險契約之繳費年期及保險費金額不符需求,遂於97年9月18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規定向被告公司申請撤銷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公司即依原告要求辦理契撤退費,並依原告要求將已繳交之系爭保險契約之首期保險費匯入原告信用卡帳戶內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業務員姚淑娥,未經原告同意,自行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保險期限欄位上將20年期更改為30年期,侵害原告以年繳10,252元即得成立20年期之長福終身壽險,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元,並無理由:
1.依民法第184條以下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其成立要件無非為:(1)須有加害行為、(2)須侵害權利或利益、(3)須致生損害、(4)行為須不法、(5)行為人須有故意過失等,原告既據此向被告請求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自應先就上述要件盡舉證責任;
2.關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之「繳費年期」及「意外傷害醫療附約」之欄位部分,被告之業務員姚淑娥均係依原告之指示而填載或塗改,故被告之業務員姚淑娥實未對原告為任何加害行為;
3.被告係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之約定受理原告撤銷契約之申請,並已依約將其所繳納之保險費返還予原告,原告並未受有任何實際損害,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被告實無依民法第184條以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4.依上所述,被告或被告之保險業務員姚淑娥對原告不但無任何加害行為,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更未令原告受有任何實際損害,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實無令被告依民法第184條以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所受領之保險費加計利息一併償還,並無理由:
1.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可知,不當得利之成立,須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始可,否則一方受利益,他方並未受損害,或一方雖受損害,而他方並未受利益,則均不構成不當得利;又所謂「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受益與受損之間,須有因果關係,易言之,此方受利益,係由他方受損害而來,而他方受損害係因此方之受利益而生,方有因果關係可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應先具體指出並舉證證明被告公司之行為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即被告公司之行為與上述不當得利之任一構成要件有何該當之餘地,在原告未舉證證明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1元云云,即無所據;
2.於原告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前,原告係授權訴外人建華銀行及被告公司得自原告之信用卡帳戶內進行付款作業,以支付其向被告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首期及續期保險費,被告公司亦依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及其首期暨續期保險費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上之指示,自其信用卡帳戶內辦理扣款並完成原告繳納首期保險費之作業,嗣後因原告行使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所定之契約撤銷權,被告即將保險費返還予原告,被告未有任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亦未致原告受有任何損害,是本件並無不當得利成立之餘地;
3.原告雖又援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75號判例意旨,主張被告應返還該筆保險費之利息,然系爭長福終身壽險第3條約定:「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此乃依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布之「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而訂定,實屬合法,且此係保險契約雙方之特約,自應優先於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75號判例(解除一般契約之情況)適用,故原告既係依系爭長福終身壽險第3條約定向被告撤銷系爭保險契約,被告依約退還原告所繳之保險費,自無義務加計利息。
(五)原告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元,亦屬無據:
1.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固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然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3款及第5款規定,該法所稱消費訴訟,係指因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又觀諸消費者保護法第5章第2節關於消費訴訟之規定,上開消費訴訟應包括消費者個人所提起之消費訴訟,及消保官或消保團體依該法第50條及第53條規定所提起之消費訴訟在內,而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既明定適用於「依本法所提之訴訟」,而非「消費訴訟」,依其文義解釋,所稱「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應係指消保官或消保團體依該法第50條及第53條規定所提起之消費訴訟而言,非謂舉凡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就商品或服務發生紛爭所提起之消費訴訟均屬之。本件既非消保官或消保團體依該法第50條及第53條規定所提起之消費訴訟,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尚非有據。
2.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係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其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參照。原告既依該條文向被告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原告須先證明其有何財產上之損害,且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及其損害與被告故意或過失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3.被告已依系爭長福終身壽險第3條之約定返還原告所繳納之保險費,尚難謂原告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況被告之保險業務員姚淑娥均係依原告之指示辦理投保或契約撤銷事宜,被告公司於企業經營上,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監督注意義務,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及其損害與被告故意與過失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實無所據。
(六)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97年8月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FRAH6350,保險金為10萬元,並附加安心意外傷害保險及安心住院保險等附約,系爭保險契約投保之承辦人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姚淑娥,原告以信用卡扣款方式繳納第1期保險費9,584元,之後因系爭保險契約撤銷,被告已退還上開原告繳納之保險費9,584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要保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首查,原告雖曾經填載保費繳納期間為20年,每年繳10,252元之安心住院醫療險之要保書,向被告為投保之要約,但被告並未承諾,因此上揭保險契約並未成立,是以原告並無該項保險契約之權利存在,因之其主張被告侵害其該項保險契約之權利顯有違誤,故其主張被告因此應賠償其1元,顯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本即無權利扣款,被告公司於97年8月20日誤扣原告保險費,被告公司自該時起即成立不當得利,然被告遲至97 年10月14日才返還上開誤扣之款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簽訂後,於97年9月即填寫契約撤銷申請書撤銷系爭保險契約,此有被告提出上有原告親自簽名之契約撤銷申請書1紙在卷可參,原告自承上開簽名確係其親簽無誤,雖原告主張該契約撤銷申請書上除簽名部分外,其他均非原告所填寫,惟查該申請書係以電腦打字製作,原告於簽名時該申請書上已印製有「茲因(__)原因,本人撤銷向貴公司所投保之下述契約,並聲明下述契約自始無效,且同意依財政部有關『契約撤銷權』之規定辦理,絕無異議。」等文字,原告並非無智識之人,於簽名時當可知悉簽名後系爭保險契約即撤銷,且撤銷後兩造之權利義務悉依申請書上約定辦理,而仍於申請書上簽名,縱其他手寫部分文字並非原告所寫,惟該手寫部分文字僅係表明撤銷原因及撤銷之標的,並無足以影響或妨礙原告了解契約撤銷後法律效果之文字記載,故原告縱非手寫部分文字之實際填寫人,於該契約撤銷申請書之效力亦無影響;上開契約撤銷申請書既載明「本人(即原告)撤銷向貴公司(即被告)所投保之下述契約(即系爭保險契約),並聲明下述契約自始無效,且同意依財政部有關『契約撤銷權』之規定辦理,絕無異議」,復依財政部及行政院金管會歷年修正實施之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3條規定:「(第1項)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第2項)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規定負保險責任。」原告既係於系爭保險契約成立生效後撤銷系爭保險契約,被告依約定僅須退還原收取之保險費數額即可;原告固主張上開「無息退還」之條款已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惟被告因原告撤銷系爭保險契約未加計利息退還原額之保險費,並未使原告因此有顯不相當之給付或其難以控制之危險,或有其他顯然不利於原告之情形,難認該條款已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原告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而無主張被告應加計利息返還保險費之餘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利息,顯屬無據。
(四)再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審查程序有重大過失,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失,原告自得依前開條文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惟原告係以民法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而非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提起本訴,原告自不得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況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消費者仍應就損害之發生、商品或服務瑕疵、瑕疵與損害之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企業經營者有無故意、過失等要件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未能就上開要件舉證明之,被告公司亦已依約於原告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後返還原告繳納之保險費,原告即無任何財產上之損害發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