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 告 絃宇多媒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安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電視廣告託播契約書第7 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電視廣告託播契約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依前開兩造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安宏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與原告簽訂電視廣告託播契約書,委託原告播放電視廣告,並約定於98年10月16日至98年11月15日播放電視廣告,廣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2,000元,嗣經被告先後3 次申請變更電視廣告之播放期間,雙方分別於98年10月15日、同年10月20日及同年11月5 日以書面約定變更電視廣告之播放期間,且於98年11月5 日約定將電視廣告之播放期間變更為98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20日,原告依約履行,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廣告費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原告未以口頭同意再延播電視廣告,倘有口頭同意,公司內部會有延播單,所以不可能口頭同意而事後沒有書面為證,且託播變更申請書是要經由被告公司簽名。
三、被告則以: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路○○○ 巷建案(19戶透天別墅金璽3 期)之電視廣告播放,原約定於98年10月16日至98年11月15日播放,嗣經雙方另立約變更播出時段,惟又逢三合一選舉期間,非被告之最佳銷售房屋期間,故又再度請求原告延至選舉結束後再行播出,迭經原告公司經理張詹義口頭同意,豈料原告違背約定擅自播放廣告,致不符被告播放電視廣告之實際經濟效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有電視廣告託播契約書,並約定廣告費用為72,000元,嗣經兩造先後3 次以書面約定變更播放電視廣告之期間,並於98年11月5 日約定將播放電視廣告之期間變更為98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20日之事實,業據原告出吉隆有線電視廣告託播契約書影本1紙及被告提出紘宇託播變更申請書影本3紙為證,堪認屬實。雖被告抗辯兩造就上開託播電視廣告之期間有第4次變更期間之口頭約定,原告卻違約擅自播放廣告,致使被告無廣告之實益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兩造有無以口頭達成延播之約定?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甲方(指被告)申請變更應於上檔日前十五天提出,乙方並保留變更權益」,上開電視廣告託播契約書第17條亦定有明文。查證人白乃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1月18日我親自到原告公司找張詹義討論延播的問題,因為當時正逢選舉,希望把時間延到選舉後才播出。張先生希望我提出確定的播出日期。....當時我有請張經理打電話給廣告公司的副總劉慶復溝通延播日期。他們在電話中就溝通,在電話中劉先生也是有跟張經理說選舉過後再播,當時雙方一直無法確定延播的時間,所以張經理就堅持要播出。」、「我有很確定的跟張經理說,選舉過後會給他確定的時間,張經理說他也沒有辦法。按照我們以往的案例,只要我們要延播的話,都是OK的。」,又證人劉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張經理有無口頭同意廣告延播?)有。」、「(問何時、地點?)他在電話中我問他說可否延播,他說可以,我就說改到選舉過後的其中一星期,只要那個星期沒有下雨就可以,但是張經理說一定要有明確的日期,但是我說沒有辦法確定何時沒有下雨,所以雙方沒有達成協議。」、「....張經理有同意延期只是刊登廣告的時間沒有達成共識。」,另證人張詹義即原告公司經理於本院時則證稱:「確實是沒有達成協議。」、「我們是代理被告公司的廣告,合約上有載明任何的延播一定要在15天以前告知,因為當時他們要的時段未必有秒數,而且代理廣告是一年一簽,或者二年一簽,而且跨年之後未必是由我們代理,根本就沒有辦法播出廣告,所以我們才會要求要有明確的時間才能延播。」(見本院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上情,原告公司經理張詹義既已明示被告,須有確定之延播日期始能同意延播,然被告當時並未給予原告確定之延播日期致兩造未能達成延播之共識,復參以上開電視廣告託播契約書亦明定原告保留同意變更與否之權利,是被告抗辯原告違背上開第4次延播電視廣告之約定,尚屬無據,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上開電視廣告託播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廣告費用7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