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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基小字第 5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基小字第56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附民字第 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83元,及自民國97年 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之後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10月22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原告於東森網路購物時所簽收之單據並非收據,而係銀行代扣款單,原告因情急而不及查明真偽,即依其指示前往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並於同日轉出29,983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汐止厚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查詢帳戶餘額後驚覺遭詐欺,旋即於97年10月23日向派出所報案,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115號將被告以詐欺罪提起公訴,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於97年10月22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原告於東森網路購物時所簽收之單據並非收據,而係銀行代扣款單,原告因情急而不及查明真偽,即依其指示前往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並於同日轉出29,983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汐止厚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查詢帳戶餘額後驚覺遭詐欺,而上開帳戶係被告出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取3,000元代價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15號偵查卷第24至26頁訊問筆錄),被告並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幫助詐騙集團以詐術騙取原告財物,致原告受有29,983元之損害,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堪以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受詐欺而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內,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