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基小字第573號原 告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複 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律師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間對訴外人劉國榮等 3人取得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108號勝訴判決後,查得該3人並無財產可供執行,遂於96年9月3日前往基隆市○○路陳培仁律師事務所請教陳培仁律師應如何求償,經陳律師審查後認為求償無望,原告欲離開事務所時,被告卻留住原告告知並非無法求償,並指出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及刑法第 356條規定即可令劉國榮等3人清償,原告於翌日提供該3人相關財產資料,再三與被告確認於該 3人均無財產之情形下求償之可行性,被告均認為可行,陳培仁律師亦對被告表示如其認為可行,即可為原告進行求償之訴訟,原告因而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0元委託被告進行訴訟,然該訴訟僅開庭 2次即結案,被告明知即使原告對劉國榮等 3人提起刑事告訴亦係求償無望,自不應讓原告提出無謂的訴訟,之後原告至事務所向陳培仁律師反應此事並要求退還律師費,陳律師表示願全部退還原告,然實際上仍扣留15,000元未還,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抗辯略以:
㈠原告因於93年間遭劉國榮等3人騙取270萬元,至陳培仁律師
事務所尋求協助,經向警方詢問後,得知原告之所以受騙,係因劉國榮等 3人以詐騙弱智女子為由邀約原告共同參與犯行,並佯稱事後再將得款朋分云云,致原告因一時貪念受騙上當,陳培仁律師於94年間為原告向劉國榮等 3人起訴求償,取得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 108號勝訴判決,原告並受償 1,328,700元;之後原告又於96年8、9月間至事務所陳稱該3人並未支付剩餘款項、且避不見面等語,被告認該3人既無財產,如依前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顯難受償,因此建議在劉國榮等 3人避不見面且名下無財產,恐已構成刑法規定之詐欺或損害債權罪等構成要件之情形下,不妨對該 3人提起刑事告訴,較有可能令該 3人出面洽談後續賠償事宜,原告即決定委託陳培仁律師事務所向該 3人提出告訴,而陳培仁律師考量原告身為詐騙被害人且迄今仍未獲全數賠償等情,為避免造成原告經濟壓力,僅向原告酌收遠低於律師酬金行情之報酬35,000元,該數額亦僅略高於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定之標準而已,顯無任何違法之處。上開告訴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認難以證明劉國榮等 3人有何涉犯詐欺或損害債權等罪嫌,故對其等為不起訴處分(該署96年度偵字第4686號),被告即向原告表示須待日後查得劉國榮等3人財產後,再依前開高等法院判決對該3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原告對事務所之協助毫不體諒,反指摘既無法使該 3人出面還錢,事務所應返還全數酬金,並屢次採取謾罵喧鬧或哀求等軟硬兼施之方式至事務所滋擾,以遂行索討酬金之目的,陳培仁律師為免事務所之營運遭受影響,遂向原告表示將退還部分酬金25,000元,並要求原告不得再前來事務所滋生事端,上開款項業經原告之子涂立群簽收無誤。㈡按委任著重於服勞務,亦即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體,與承攬
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亦即其標的在乎勞務之結果,兩者顯不相同。原告委由事務所處理對劉國榮等 3人提起刑事告訴,性質上即屬委任關係,且被告始終未曾保證對該 3人提出告訴後債權即可全部獲得清償,被告既已為原告向該 3人提出告訴,在此期間並依檢察官之通知到庭執行職務,更多次提供原告相關法律諮詢,顯見被告於處理原告所委任之事務上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指稱被告應返還律師費15,000元云云,顯屬無據。
㈢原告所稱陳培仁律師同意返還全數律師費35,000元,卻遭被
告阻止等情,亦與事實不符,因為陳培仁律師係為避免原告糾纏不清而影響事務所營運,始答應原告取回部分律師費,絕無向原告返還全數款項之意思,否則原告之子涂立群簽收時,其大可將事務所願意退還全數律師費等情特別在文字上註記以避免爭議,況原告如認陳培仁律師曾向其承諾願返還全數律師費云云屬實,在涂立群於97年 1月間僅收取25,000元後,其內容既與原先約定之情況有異,原告理應有所察覺並立刻起訴主張,然原告卻遲至 1年後始提出該項請求,顯有違事理,更足徵原告之主張純屬虛構,毫不可信。
三、經查原告於94年間對訴外人劉國榮等 3人取得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108號勝訴判決後,因該3人並無財產可供執行,遂於96年9月3日前往基隆市○○路陳培仁律師事務所請教相關法律問題,並給付35,000元委託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於96年9月4日對劉國榮等 3人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96年度偵字第4686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後陳培仁律師事務所返還部分律師報酬25,000元予原告,由原告之子涂立群簽收無誤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 108號判決書、陳培仁律師事務所收據各 1件及被告提出由原告之子涂立群簽名並載有「退律師費用 25000,取回私章乙個,取回所有資料(判決、所得清單、地政資料)涂立群97.1.7」內容之陳培仁律師事務所刑事卷卷面 1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86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陳培仁律師事務所同意返還全額律師費35,000元,惟其實際上僅收受20,000元,被告應再返還15,0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內容抗辯。經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原告委任被告處理對劉國榮等 3人提起刑事告訴之事務,並給付委任報酬35,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揭證據為證,已如前述,被告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自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律師報酬。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律師報酬15,000元,係以「陳培仁律師同意返還報酬之全額」此事實為請求之依據,被告僅自承陳培仁律師只同意返還25,000元,該款項並已由原告之子涂立群收受無誤,而否認原告上開主張,則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陳培仁律師同意返還報酬之全額」之事實舉證明之。然原告僅空言「陳培仁律師…當場向原告說願意全部退費,全部還妳」(見本院卷第6頁起訴狀所載)、「我只有拿20000元,總之被告應再還我 15000元」(見本院卷第18頁)、「事後陳培仁律師有說要將全部的律師費返還,但是只還了 2萬,所以該再還我1萬5仟元」(見本院卷第36、37頁),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被告所提經原告之子涂立群簽明之陳培仁律師事務所刑事卷卷面載明「退律師費用 25000,取回私章乙個,取回所有資料(判決、所得清單、地政資料)」等內容,倘陳培仁律師確實同意返還全額律師費,於原告之子涂立群僅收受25,000元之情形下,涂立群應會同時記明尚有餘款未收,堪認被告所辯陳培仁律師僅同意返還部分律師費25,000元,並已由原告之子代原告收受無誤等事實為可採,原告主張陳培仁律師同意返還報酬之全額,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