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041號原 告 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林岱怡被 告 甲○○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無效。
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伍元元由被告戊○○負擔,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之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於民國97年5月19日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1張,被告自97年8月起未依約繳納信用卡消費款,迄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3,420元及利息未清償,近日原告依被告住址反查建物所有權人時,始發覺被告甲○○於97年12月12日將原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其母即被告戊○○,並於同年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2人為母子關係,按一般社會通念,母子間之買賣實係無償,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項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視為贈與,依此誠難令人信服被告間確有買賣之債權債務或給付金錢之關係,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仍為被告甲○○並未轉貸,顯與一般交易習慣有所違背,故被告間上開買賣行為顯係虛偽,被告間依無效之意思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規定,自應予塗銷並回復原狀,被告甲○○竟怠於行使回復原狀權利,原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且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優先債權約為1,761,000元,而系爭不動產之預估價值為2,095,800元,足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原告聲請拍賣仍有實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戊○○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被告甲○○所有。縱該買賣契約有效,然被告2人為母子關係,被告戊○○對被告甲○○所負債務尚未清償之事實,自屬知之甚詳,故被告戊○○於行為時,應明知其所為之買賣行為使被告甲○○積極財產減少,明顯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起訴狀誤寫為「第3項」):「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規定,原告亦得聲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
(二)基於前述,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2月26日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契約無效;
(2)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2月26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2.備位聲明:
(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甲○○所有。
三、被告戊○○到庭陳述略以:系爭不動產是被告戊○○買給被告甲○○,因被告甲○○付不起貸款,所以都是被告戊○○繳納貸款,被告戊○○即要求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戊○○,由被告戊○○再繼續繳貸款;被告戊○○不知被告甲○○在外尚欠有其他債務,亦無能力為被告甲○○清償,被告甲○○並無其他財產,目前亦不知去向,故被告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為被告甲○○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甲○○之債權人,被告甲○○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甲○○以上開買賣行為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致原告上開債權無法受償,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移轉,關乎原告就其對被告甲○○之債權得否獲得滿足,原告自有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之確認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自97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清信用卡帳款,現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223,429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甲○○於97年12月26日將其所有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戊○○所有,被告甲○○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6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980008687號函附97年基信字第08124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被告戊○○亦於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陳:「…他(即被告甲○○)現在應該也沒有在工作,另外他也沒有其他財產,人也不知道跑哪裡去了。」等語,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經被告戊○○於98年12月29日、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系爭房地(即系爭不動產)本來就是我買給我兒子甲○○,因為他付不起貸款,所以都是拿我的錢去繳貸款,所以我就要他把房地過還給我,我再繼續繳貸款,…」、「我兒子沒有辦法繳房屋貸款,所以我才要他把房屋過戶給我,然後由我繼續繳納房屋貸款,…」,觀諸被告戊○○上開所陳,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顯然僅係因被告甲○○無資力再支付房屋貸款,雙方並無民法第345條所定買賣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即「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合意,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既無實際交易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有理由。
(四)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要旨、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始不生移轉之效力而仍屬被告甲○○所有,被告甲○○自可請求被告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甲○○並未為之。次查原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本可聲請拍賣被告甲○○之財產以滿足其債權,惟被告甲○○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強制執行求償;又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優先債權約為1,761,000元,系爭不動產之預估價值為2,095,800元,本院參酌系爭不動產坐落位置、面積,認原告粗估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約為2,095,800元,尚屬適當,倘以賣得價金扣除優先債權數額後,原告尚可就剩餘價金334,800元受償,足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原告聲請拍賣仍有實益,惟被告甲○○並未請求被告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系爭不動產現登記名義人仍為被告戊○○,原告因而無法聲請拍賣被告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受償,被告甲○○自屬怠於行使其所有權利,原告之債權即有保全之必要,是原告依前揭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為保全債權之必要,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以該買賣行為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是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建清附表: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 │及用途 │ 範圍 │├─┼──┼───────┼───┼────────┼─────┼────┤│1 │基隆│基隆市信義區基│5層樓 │4層:92.01 │陽台11.53 │ 全部 ││ │市○○○段○○○○號 │鋼筋混│ │ │ ││ │義區│------------ │凝土造│ │ │ ││ │基瑞│基隆市信義區深│ │ │ │ ││ │段第│澳坑路228號4樓│ │ │ │ ││ │189 │ │ │ │ │ ││ │建號│ │ │ │ │ │└─┴──┴───────┴───┴────────┴─────┴────┘┌─┬───────────────┬──────┬───────────┐│編│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 │ │├─┼───────────────┼──────┼───────────┤│ │基隆市○○區○○段○○○○號 │2255.76 │10000分之140 ││1 │ │平方公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