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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基簡字第 10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市原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肆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肆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狀所載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嗣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9 日具狀表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市原進等情,因原告係於98年9 月30日起訴,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8年8 月25日即已變更為市原進,此有起訴狀及保險公司營業執照在卷可稽,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起訴前即已變更,則起訴狀所載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應屬誤繕,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並無變更,即無承受訴訟可言,核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萬4,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利息起算日部分,變更為本案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4,290 元,及自本案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1月2 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2.9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劉寶琳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25萬4,290 元(含工資4 萬3,125 元、零件21萬1,165 元),因此項損害肇因於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被告應賠償所生之損害,原告遂依民法第191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4,290 元,及自本案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駛,撞及前方同向行駛由劉寶琳駕駛系爭車輛之後側車身,並推擠系爭車輛往前行進,復撞及系爭車輛前方由楊振福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後側車身,導致系爭車輛之前車頭及後側車身均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片為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8年12月14日公警一交字第0980108582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等情,應屬可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當時天候陰、屬日間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於前開時、地駕車行駛,當系爭車輛停止時,其不及煞車,導致撞及系爭車輛等情,堪認被告疏未注意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導致其發現系爭車輛停止時,不及煞車而撞及系爭車輛,足徵被告前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且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等情,即堪採信。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駛前開車輛,因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系爭車輛受損,依據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提出估價單,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總額為25萬4,290 元,因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而系爭車輛係於96年8 月10日領照,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供參,至96年11月2 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使用時間應以3 月計,因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系爭車輛修理費中零件部分為21萬1,165 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1 萬9,480 元【計算式:21萬1,165 元×0.369 ×3/12=1 萬9,480 元,小數點以下

4 捨5 入】,扣除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9萬1,685 元【計算式:21萬1,165 元-1 萬9,480 元=19萬1,685 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4 萬3,125 元,則損害賠償金額合計23萬4,810 元【計算式:19萬1,685 元+4萬3,125 元=23萬4,810 元】。

(四)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劉寶琳為原告之被保險人,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受損後,業經原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此有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在卷可憑,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綜上,被告就前開車禍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4,810 元及自本案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9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據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