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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基簡字第 10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基簡字第1000號原 告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前段規定小額訴訟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亦即針對小額事件,設有排除合意管轄之特別規定,然通常訴訟程序及簡易程序均無相同規定,換言之,通常訴訟事件及簡易訴訟事件仍有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又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合意管轄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原告依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依據兩造簽定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雙方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協議書在卷供參,亦即原告與被告業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本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又兩造間復無其他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故本院依合意管轄之規定,依職權將本案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裁判案由:返還簽約金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