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弘琳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照壹枚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起訴後之民國98年11月26日變更為丙○○,此有臺北市政府98年11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9891079900 號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復據其於98年12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3 月20日提供國瑞廠牌引擎號碼ISK13EXNU028142 號小客車1 輛,由原告以原告名義向監理機構申領營小客車車號00-000號行照1 枚及牌照2 面,交予被告營業使用,約定被告應按期繳納各項稅款、管理費等,但該車於97年5 月1 日應進行車輛年度定期檢驗,經多次通知被告均未為之,臺北市交通局於97年6 月2 日以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之規定,命應將該車車牌0 面、行照1 枚,送交臺北市監理處查扣,惟被告仍違法繼續營業該車,且未繳納各項稅金費用,金額合計新台幣1 萬3,200 元,均由原告代墊,原告依契約第19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然存證信函均遭退回,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照1 枚及車牌0 面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違規查詢報表、存證信函、回執、協助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行車執照2 枚、前後牌照2 塊申請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應非無據。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雖稱其與原法定代理人甲○○交接時,甲○○未移交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寄行合約書、被告駕照、執業登記證影本,無法提供該等資料等情,然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已稱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契約書,為交通部頒布之制式契約等情,復提供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證,該契約書第2 條約定:「乙方(即駕駛人)車輛應依行照指定之檢驗日參加年度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計程錶應按計程錶卡指定日期接受檢驗。」第6條約定:「乙方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約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第19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甲方所收之保證金,結清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向乙方追償。(一)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原告權益、酒後駕車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參與妨害社會秩序行為、違反法令規定、職業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二)駕駛人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參加車輛定期檢驗及未繳納各項稅金費用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契約第19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於終止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照1 枚、車牌0 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動產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9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