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基簡字第11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上訴人與甲○○間因98年基簡字第11號請求給付房屋尾款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7,2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小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