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基簡字第1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甲○○、乙○○○○○○間請求給付房屋尾款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64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90,1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4,300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3,640元,尚欠新臺幣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小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