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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基簡字第 1112 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原 告 志豐貨櫃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 時在本院基隆簡易庭第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淑鳳書記官 王鵬勝通 譯 盧昀瑜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000-00車牌兩面、77-PL之營業牌照壹面,暨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000-00之曳引車及77-PL號之半拖車各乙輛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6日自備1989年三菱廠牌,引擎號碼8DC0-000000曳引車及77-PL號半拖車各乙輛,使用原告車額向監理單位申領營業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及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 號靠行原告公司,自行經營貨櫃運輸業,該383-KL及77-PL號車自97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各項稅費、保險費等,屢次催收,被告一再藉故拖延,迄至98年10月31日止共積欠各項費用計199,726 元,原告於98年11月9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出面處理,被告仍置之不理。依兩造簽訂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第17條第2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應收帳款明細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9萬9,7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由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之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10-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