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基簡字第1112號原 告 志豐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2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宣示判決筆錄正本中關於原告「志豐貨櫃貨運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志豐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鵬勝